| 一、民防定义和范围
民防是民事防护的简称,是民众在政府和军队领导下,为抵御战争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所采取的防护行为。
民防任务是指旨在保护平民居民不受危害,和帮助平民居民克服敌对行动或灾害的直接影响,并提供平民居民生存所需的条件的某些或全部下列人道主义的任务。
这些任务是:
(一)发出警报;
(二)疏散;
(三)避难所的管理;
(四)灯火管制措施的管理;
(五)救助;
(六)医疗服务,包括急救、和宗教援助;
(七)救火;
(八)危险地区的查明和标明;
(九)清除污染和类似保护措施;
(十)提供紧急的住宿和用品;
(十一)在灾区内恢复和维持秩序的紧急支助;
(十二)紧急修复不可缺少的公用事业;
(十三)紧急处理死者;
(十四)协助保护生存所必需的物体;
(十五)为执行上述任务、包括但不限于计划和组织的补充活动;
二、民防组织
民防组织是指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组织或核准以执行所载的任何任务并被派于和专门用于执行这类任务的机构和其他单位。
国际民防组织是在1931年成立的“日内瓦区国际协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972年后成为政府间组织。目前共有49个会员国和10个观察员国。
国际民防组织旨在加强和协调全世界防止和减轻平时自然灾害,或战时使用武器造成后果的组织方法和技术发展与改善。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组织后,即当选并连任执行理事会成员至今。1996年10月,我国当选为该组织副主席国。
第十一次世界民防大会通过面对二十一世纪的灾害,为各国人民提供保护的《北京宣言》(1998/10/30)。《宣言》开宗明义,指出“考虑到在遭受自然和人为灾害时提供保护和帮助,如同保护生命和健康一样,是基本的人权。”
《宣言》强调在灾害发生前、其间和之後,由多方面组成的民事防护结构是为拯救生命、财产和环境而开展各类行动的最适当的管理机构;强调发展政策和计划必须将预防作为一个重要的部分包括在内;还强调在灾害管理及总的民事防护领域内开展和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在这方面,知识、资源和技术领先的国家应帮助发展中国家。
三、民防的起源
起源于:“炸”出来的民防意识。国外民防工程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与空袭长期斗争相互推动发展的过程。民防萌芽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当时,随着飞机技术性能的提高,特别是轰炸机的出现,空袭后方城市、工业区、交通枢纽成为敌对双方经常性的战斗行动,“要地防空”便应运而生。最早组织要地防空的是英国。在德国空军的不断轰炸下,为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英国在伦敦建立了独立的防空指挥机构和专门的防空部队,并在市区实行灯火管制、构筑防空洞、疏散居民、建立空袭警报系统等。这些消极防空措施,称得上是民防的萌芽,而被飞机轰炸“逼”出来的防空洞则成了国外民防工程当之无愧的“始祖”。
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前的20年间,特别是自1930年以后,随着军事航空工业和技术的迅猛发展,轰炸机的数量急剧增加,空袭威胁明显增大,欧洲许多国家相继建立“城市防空体系”,民防工程也因此得到了迅速发展。当时英国各重要城市、掩蔽所、防毒室比比皆是,基本上人人有洞可藏。法国则大力构筑掩蔽所,仅巴黎就构筑了2万个,可容纳170万人,约占巴黎人口的2/3。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由于双方都把削弱或保护战争潜力作为赢得战争胜利的重要手段,空袭的规模和范围达到了空前程度。因此,参战各国更加注重城市防空的基础设施尤其是民防工程建设,以有效地保护居民和经济目标,减少空袭造成的损失。整个二战中,英国本土落弹7万余吨,伤亡仅14.7万人,大大低于第一次世界大战。而德国在战前就构筑了大量防护工程,因而德国虽然从1941年开始即遭到美英两国的战略轰炸,但直到1944年,其军火生产还在稳步上升。即使是遭到原子弹袭击的日本长崎,搬进坑道内的造船厂和鱼雷车间,不仅没有人员伤亡,而且照常开工。
冷战结束后,民防工程的地位作用不仅没有降低,反而随着高新武器装备在战争中的大量运用,显得更加重要。海湾战争中,伊拉克的巴格达和巴士拉等大中城市,正是由于建成了数量较多、标准较高的防护工程,才在多国部队42天的狂轰滥炸中,保证了较低的军民伤亡率。科索沃战争中,弱小的南联盟,面对以美国为首的强大北约长达78天的高强度轰炸,仍然保存了85%以上的军事实力,不能说与其平时构筑的大量的民防工程不无关系。它充分说明,对付现代高技术空袭,民防工程仍然是主要的、基本的防护手段。
四、民防的建设
建设在于平时的投入。国外不少专家在分析民防工程的发展历史后认为:花在民防工程计划上的费用具有很高的价值。因民防工程具有防空抗灾双重功能。因此,不少国家投入较多资金用于民防工程建设。前苏联每年用于民防工程建设的投资为50—60亿美元,截至其解体前总投资超过2000亿美元。美国的民防工程投资每年约10多亿美元,近几年仍在不断增加。英国、芬兰等国家的年度民防工程经费预算也都在1亿美元以上。
有了充足的经费作保障,国外民防工程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普遍发展较快,一些国家人均占有防护工事甚至达到了4平方米以上。在具体做法上,各国则各有所长。 美国民防建设的重点是修建掩蔽设施。可以说,美国的地下军事设施是世界上最先进的。例如,在核战情况下指挥北美方面战争的斜阳岭指挥所,坑道贯穿花岗石山体的一半,成为一个庞大的人造地下宫。在1.8公顷面积的地下城中,共建有15栋三层的钢筋混凝土建筑物。其中还设有一所医院和一座水库,并储备有30天的给养。这项工程堪称是世界上最大、最好和最坚固的核防护设施之一。此外美国还采取了多种措施:一是因地制宜地建设民防工程。对全国的地下建筑、天然洞穴以及住宅的地下室进行全面调查,以确定它们做为防护工事使用的可行性。二是鼓励私人建造简易掩蔽部。对那些在建设工业企业和居民住宅过程中附带构筑地下掩蔽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在财政上给予部分支持。三是制定法律、法规,为民防工程建设提供法律保障。1996年至1999年,克林顿总统专门签发了《保护关键基础设施》等多项总统行政命令。这些措施极大地刺激了美国民防工程的建设。其结果是,建成了大约60万个基本适用的掩蔽部,城市中75
%的建筑物都有地下室,总面积达6亿5千平方米。
南联盟由于长期受战争威胁,且国土面积较小,经不起战争的长时间消耗,因而对民防工程建设的重视程度不亚于军队建设。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南以
“像100年不打仗那样进行建设,像明天就打仗那样进行准备”的态度,在全国修建了大量坚固的民防工程。如深埋地下30米以上、装有先进电子设备、掩体可抗
3000度高温的首脑指挥工程;有4英尺厚的砼防护层、2英尺厚的钢筋砼防爆门、用以掩蔽飞机和导弹的防护工程;城市地下四通八达的道路网和商业街等。这些工程内生活设施齐全,密闭性能良好,儿童甚至可以在外面漫天的轰炸中安然入睡。这次南联盟面对北约的空袭断然解除宵禁和灯火管制以显示其不屈的决心,从一个侧面也说明了他们对自己防护工程的自信。
瑞典是北欧唯一没有参加北约的一个中立国家,采取“武装中立”政策已达 170年之久,长期处于和平环境之中。但瑞典却从来没有放弃过增强国家整体防御力量的努力,它将民防与军事防御、心理防御、经济防御等同作为其总体防御的重要组成部分。瑞典认为,从缩短隐蔽需要的时间和尽量减少损失的角度看,数量多、规模小的掩藏部,比数量少、规模大的掩蔽部理想。至今,全国已建有民防地下掩蔽所6.6万多处,600多万床位,可容纳700万人,约占全国人口总数的
85%。目前,瑞典仍以每年5.5亿瑞典克朗的资金用来修建掩蔽部,使掩蔽部的数量以每年15—20万个的速度增加。
建设寓于平战结合之中。民防工程建设通常耗资巨大,维护保养任务繁重。为在保证民防工程总数量的增加的前提下尽量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各国普遍采取了“平战结合”的建设方针,使民防工程最大限度发挥社会和经济效益。除少数专用的军事设施外,大多数国家的民防工程都是平战两用的,战时作为掩蔽部,平时为生产、生活服务。
日本政府认为在未来战争中城市防空最理想的方法是实现地下化,建设地下城市。因此,日本通过国土开发计划和城市建设计划,采取平战结合的方法,大量构筑地下街、地铁、地下停车场以及地下发电厂、地下油库等地下工程。其中,地下街已经成为日本城市建设的一个突出特点。日本地下街的建设是由政府作出规划,通过招商由私人公司本着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进行投资建设,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或低息贷款。目前在全国20多个大中城市建有100多条地下街,总面积超过100万平方米,尤其是东京、大阪、名古屋、京都等大城市发展最快。如东京地下街遍布全城,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地下街就有17条,其中东京火车站前的八重洲地下街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为便于管理,日本较大型的地下街都设置有地下救护中心监控室,通过闭路电视监视系统,温感、烟感报警系统,燃气报警和通讯系统等,对地下活动掌握得一清二楚,一旦发生意外,能及时进行处置。
德国历史上经历过许多战争,并且二战后东、西德长期对峙,所以对民防工程的“平战结合”功能考虑得比较周全。就一般私人住宅防空设施来说,除具备
“三防”功能外,其他功能亦很齐全。为防坍塌,在设计和建造上要求民防设施具有较好的稳定性,横向跨度不能太大,而且两侧要留有出口。再如为防火灾,建造材料特别是门窗必须用防火材料。还有对地下室空气过滤要求非常严格,各种紧急出口通道设计比较合理。对于公共防空设施则要求更高。波恩市的一所地下医院,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设有460张床位,编制126名医务人员。该医院完全按战时需求设计和建造。消毒间、手术室、病房、婴儿室、饮水处理站、污水泵站、空气净化室、制冷设备房间、电力机房、物资仓库等各种医疗救护和勤务保障设备一应俱全,并且具备“三防”功能。像这样的地下医院德国共有92所,其中还有几所拥有上千张床位。它平时能部分接治病人,战时能在接到命令后的
24小时内全部投入使用。
五、民防的发展趋势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特别是80年代以来,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民防既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遏制战争,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屏障,也是国家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因此,在二次大战结束后的几十年中,尽管国际局势趋向缓和,世界爆发大规模战争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可是进行民防建设的国家和地区却从二战时期的十几个国家上升到了现在的100多个,而且建设的规模越来越大,水平越来越高。据国外公布的资料,美国目前修建的人防工程可容纳1.2亿人,占总人口的57%,前苏联修建的人防工程可容纳1.8亿人,占总人口的68%,瑞士、瑞典修建的工程可容纳总人口的85%以上,以色列修建的工程则能够容纳全国人口的100%,而日本仅修建的地下商业街和大百货商店的地下售货场,总面积就达200多万平方米。总起来看,当前世界各国对民防工作都十分重视,其发展大致呈现出以下七大特点:
1、把民防建设置于重要的战略地位。世界各主要国家认为,民防是“现代战争条件下求得生存的重要战略措施”,是“战时的决定性战略因素”和“有效的威慑力量”,是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苏联强调,民防是保卫国家安全的最重要战略措施,它直接影响着对抗双方力量的相互关系,影响着战时优势的获得和战争的结局;美国则认为,核时代威胁的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国家的战略进攻能力,而且取决于保存自己的能力;西欧诸国虽然依靠美国的核保护伞和北约联盟的集体防护,但仍按“军民兼顾”的总体防御战略积极发展民防;瑞士和瑞典虽长期处于和平环境,但始终把民防与军事防御、心理防御、经济防御视为总体防御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战略高度给予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2、不断加大对民防建设的经费投入。国外不少专家通过分析认为:用在民防建设上的费用比花在战略军事系统上的经费更有价值,加上民防具有战时防空平时抗灾等双重功能,因此,不少国家在经费投入上十分舍得。如1982年,美国为了到1985年能将民防应急疏散计划的生存率增至80%,共投入26.4亿美元用于该计划的实施。即便是现在,美国每年投入民防的经费亦在8-10亿美元;前苏联自60年代至解体前的20多年间,每年用于民防建设的经费在10-20亿美元。英国近几年来用于民防的经费几乎增加了1倍。瑞士在1971-2000年的29年中,计划用于民防的经费为30亿美元,平均每年高达1.05亿美元。德国、瑞典、芬兰等国的年度民防经费也在1亿美元以上,其中芬兰的民防经费占到国防开支的20%。
3、重视民防立法执法工作。早在30、40年代,英国、丹麦、比利时、瑞典等国就制定了民防法。此后,美国、挪威、法国、芬兰、苏联、瑞士等国相继颁布民防法,并不断修改完善。其中不少国家还根据民防法,制定了具体的民防法令和条例。如法国自1959年以来,陆续制定了《民事保护防务部队法》等40多个有关民防的法规;瑞典从国家到市政区都有一套比较完整的民防法规。按内容分,除民防法外,还有人员掩蔽、救护、训练等17种法规。各国的民防法及法规对民防的性质、体制、职责、权力以及各项民防建设内容要求都作了明确规定。如丹麦新民防法规定,所有年龄在16-65岁的丹麦男女国民,均有执行民防勤务的义务;新加坡《人力物力征召法》规定,民防可随时征调民防人员集合,对违反民防工作征召者,可判以徒刑;比利时民防法规定,各省市必须根据民防办事处及消防队需要,或按当地民防法规定,提供土地、场所、物资及必要的补给品作为民防之用。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不少有利于民防发展的具体措施,如规定修建城市地面建筑必须附设地下室,并规定了开发地下空间可享受优惠的政策,等等。
4、强调民防建设长期化、经常化。二次大战结束后,不少国家曾以较快的速度建成了较完善的民防体系。如瑞士在60—70年代的10年间,修建了可供掩蔽400多万人的民防设施。但近几年来,许多国家认识到民防建设不是一朝一夕的事。只要战争、特别是核战争的威胁存在一天,民防建设就必须存在一天。因而,在方针上,各国普遍确定了长期经营的指导思想,既不搞突击,也不能断线,把民防建设纳入经济发展和国防建设的总体规划,使之成为一项长期的、经常性的任务。如瑞士为确保民防建设的长久不衰,制定了长达15年的发展规划,而美国也制定了7年计划等,以求对较长时间内民防的发展有一个基本设想,避免反复,防止浪费。
5、着力提高总体防护能力。战后各国的民防工程主要是随着核武器的发展而发展的,因而核防护一直是各国民防工程建设的重点。但新型武器系统的出现和发展也对民防工程提出了新的要求。有鉴于此,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加强了民防工程对新型武器的防护准备,特别是对高技术常规武器的防护。同时,各国还着眼于提高救生效率,制定了应急疏散计划,建立完善的民防通信警报系统,加强民防专业队伍建设,大力开展民防教育训练和各种民防演练,以全面提高民防的综合防护能力。
6、实现民防工程的效益化、商业化。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减少了单纯为战时防护而修建的民防工程,强调平战结合,突出民防工程平时的经济效益。许多国家把地下掩蔽部用作地下商场、地下车库、地下娱乐场等,发挥了民防工程平时的效益。与此同时,各国民防坚持了民防发展与城市建设的一体化,把融民防和城市建设为一体,作为民防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为此,首先按民防的要求规划和发展城市建设,把民防工程纳入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如修建地下车间、地下粮库、地下发电站、地下停车场、地下旅馆等,既满足了民防的需要,又可适应城市的发展。
7、坚持防空与防灾相结合。80年代以来,民防建设与城市防灾抗灾相结合,已成为各国民防发展的共同趋势。1979年,美国国防部民防准备局与其他4个机构合并,成立了联邦紧急应变管理局,负责民防战备建设和平时防灾抗灾工作。为了应付自然灾害和突发工业事故,前苏联民防部门积极参与抢险救灾工作。在世人震惊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中,民防部门在处理灾害后果时做出了卓越贡献。德国政府则明确规定,民防任务范围不仅是对战时那些异常的灾害情况采取防卫措施,而且平时一旦出现极其严重的灾害,民防也将对此采取相应的救援措施。日本根据风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多的特点,在总理府设“中央防灾会议”,各地设有地方防灾组织,统管民防和防灾救灾工作,通过平时的防灾活动推动民防的基本建设。瑞典于1986年7月1日建立了新的民防权威机构“国家民防、救援与消防勤务局”,这个新机构继承了前“瑞典民防局”的职责,并受权承担有关救援勤务方面的其他职责。
六、有关民防法规
【法规名称】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序文
缔约各方,宣布其愿见和平普及于各国人民之间的热望,回顾到每个国家有义务按照联合国宪章,在其国际关系上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侵害任何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然而认为有必要重申和发展关于保护武装冲突受难者的规定,并补充旨在加强适用这些规定的措施,深信本议定书或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的内容均不能解释为使任何侵略行为或任何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武力使用为合法或予以认可,并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规定必须在一切情况下充分适用于受这些文件保护的一切人,不得以武装冲突的性质或起因为依据或以冲突各方所赞助的或据称为各方所致力的目标为依据而加以不利区别。其中:
第六章 民防
第六十一条定义和范围 为了本议定书的目的:
一、“民防”是指旨在保护平民居民不受危害,和帮助平民居民克服敌对行动或灾害的直接影响,并提供平民居民生存所需的条件的某些或全部下列人道主义任务的执行。
这些任务是:
(一)发出警报;
(二)疏散;
(三)避难所的管理;
(四)灯火管制措施的管理;
(五)救助;
(六)医疗服务,包括急救、和宗教援助;
(七)救火;
(八)危险地区的查明和标明;
(九)清除污染和类似保护措施;
(十)提供紧急的住宿和用品;
(十一)在灾区内恢复和维持秩序的紧急支助;
(十二)紧急修复不可缺少的公用事业;
(十三)紧急处理死者;
(十四)协助保护生存所必需的物体;
(十五)为执行上述任务、包括但不限于计划和组织的补充活动;
二、“民防组织”是指冲突一方主管当局所组织或核准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何任务并被派于和专门用于执行这类任务的机构和其他单位;
三、民防组织的“人员”是指由冲突一方所派专门执行第一款所载任务的人,包括该方主管当局所派专门管理这类组织的人;
四、民防组织的“物资”是指这类组织用以执行第一款所载的任务的设备、用品和运输工具。
第六十二条一般保护
一、除受本议定书规定的拘束,特别是受本部规定的拘束外,平民民防组织应受尊重和保护,除迫切的军事必要的情形外,这类组织应有权执行其民防任务。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虽非平民民防组织人员但响应主管当局的呼吁而在其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的平民。
三、用于民防目的的建筑物和物资和为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包括于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之内。用于民防目的的物体,除其所属的一方外,不得加以毁坏或转移其正当用途。
第六十三条被占领领土内民防工作
一、在被占领领土内,平民民防组织应从当局得到其执行任务所需的便利。在任何情形下,对这类组织的人员,不应迫使其执行对执行这些任务有干扰的活动。占领国不应以任何可能危害这类组织有效执行其使命的方式变动这些组织的结构或人员。对这些组织,不应要求其对占领国的国民或利益给予优先的地位。
二、占领国不应强迫、强制或诱使平民民防组织以任何有害平民居民的利益的方式执行其任务。
三、占领国得基于安全理由解除民防人员的武装。
四、如果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将有害于平民居民,占领国不应将属于民防组织或为民防组织所用的建筑物或物资转移其正当用途或加以征用。
五、在继续遵守第四款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占领国得征用这些建筑物或物资或将其移作他用,但须符合下列的特别条件:
(一)该建筑物或物资为平民居民的其他需要所需;
(二)仅在这种需要存在时继续征用或移作他用。
六、占领国不应将供平民居民使用或平民居民所需的避难所移作他用或加以征用。
第六十四条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
一、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应适用于经冲突一方同意并在该方控制下在该方领土内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民防任务的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人员和物资。这种援助应尽速通知任何有关敌方。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活动均不应视为对冲突的干涉。但进行这种活动应适当考虑有关冲突各方的安全利益。
二、接受第一款所指的援助的冲突各方和给予援助的缔约各方,于适宜时,应便利这种民防活动的国际协调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国际组织是包括在本章的规定之内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占领国只有在其能依靠自身人力物力或被占领领土的人力物力保证充分执行民防任务的条件下,才得拒绝或限制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的活动。
第六十五条保护的停止
一、平民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避难所和物资有权享受的保护,除其从事或用以从事正当任务以外的害敌行为外,不应停止。但保护仅在发出并在适宜时定有合理时限的警告而对警告仍不置理后才得停止。
二、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害敌行为:
(一)在军事当局指导或控制下执行民防任务;
(二)平民民防人员在执行民防任务时与军事人员合作,或有一些军事人员附属于平民民防组织;
(三)民防任务的执行可能附带地有利于军人受难者,特别是失去战斗力的人。
三、平民民防人员为了维持秩序或自卫的目的而携带个人轻武器,也不应视为害敌行为。但在陆地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冲突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将这类武器限于手持枪支,如手枪或左轮手枪,以便有助于区别民防人员和战斗员。民防人员虽在这些地区内携带其他个人轻武器,但一旦被认出为民防人员,应即受尊重和保护。
四、按照军事编制建立民防组织,和强迫在民防组织中服务,也不应剥夺这些组织依据本章所享受的保护。
第六十六条识别
一、冲突每一方应努力保证,其民防组织、其民防组织的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在专门用于执行民防任务时是可以识别的。向平民居民提供的避难所,也应当同样是可以识别的。
二、冲突每一方还应努力采取和实行一些方法和程序,使得有可能认出展示有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的民用避难所以及民防人员、建筑物和物资。
三、在被占领领土内和在战斗正在进行或可能进行的地区内,平民民防人员应当是用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和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可以认出的。
四、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在用以保护民防组织、其人员、建筑物和物资和用于民用避难所时,是橙色底蓝色等边三角形。
五、除特殊记号外,冲突各方得商定使用为民防识别的目的的特殊信号。
六、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的适用,受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的拘束。
七、在平时,第四款所述的记号,经国内主管当局同意,得用于民防识别的目的。
八、缔约各方和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监督民防的特别记号的展示,并防止和取缔该记号的任何滥用。
九、民防医务和宗教人员、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也受第十八条的拘束。
第六十七条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
一、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应受尊重和保护,但:
(一)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永久被派于并专门用于执行第六十一条所载任务中任何任务;
(二)如果已经这样指派,该人员须在冲突期间不执行任何其他军事职责;
(三)这类人员须显著地展示适当地大些的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以便与武装部队其他人员有明显区别,并须持有本议定书附件一第五章所指的证明其身份的身份证;
(四)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配备个人轻武器以维持秩序或自卫。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这种情形;
(五)这类人员须不直接参加敌对行为,并须在其民防任务以外不从事或不被利用以从事害敌行为;
(六)这类人员和这类单位须仅在其所属一方的领土内执行其民防任务。受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规定的条件的拘束的任何武装部队人员不遵守上述第五项所载的条件,是禁止的。
二、在民防组织内服务的军事人员,如果落入敌方权力下,应成为战俘。在被占领领土内,这类军事人员仅得在有需要的情形下,为了该领土平民居民的利益而用以执行民防任务,但如果该项工作有危险,则以该军事人员自愿执行为限。
三、被派于民防组织的军事单位的建筑物和主要设备和运输工具,应以民防的国际特殊记号明显标明。这项特殊记号,应尽可能适当地大些。
四、永久被派于民防组织并专门担任民防任务的军事单位的物资和建筑物,如果落入敌方手中,应仍受战争法规的拘束。这些物资和建筑物,只要为执行民防任务所需,除在迫切的军事必要情形外,并除对平民居民的需要事先作出充分准备的安排外,不得移作民防任务以外的用途。
|